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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南安市人大常委会环境与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主任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南安市水头镇荷楼片区改造工程(“世纪新城”)房地产项目负责人吕某贿送的计人民币70000元,为吕某在办理该项目相关规划建设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安市水头镇怡锦园房地产项目股东李某贿送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19758元),为李某在办理该项目相关规划建设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4年4月15日和6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2014年6月30日,南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动员并陪同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陈某已被判刑。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9758元。现该款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移送案件的决定,谈话笔录,检查书,自我交代,自我交代补充说明,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基本情况,职务任免通知、分工调整通知、人员编制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林柄片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书、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安市支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归案过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举报的相关材料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8975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动员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75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审 判 员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