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黄某的儿子,两被告系黄某的女儿,黄某已过世,留下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向阳里16号房屋。关于该项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和两被告在沙家浜镇唐市社区居委会调解下,两被告同意放弃房产继承权,原告在已支付两被告每人10000元的基础上再次支付两被告每人25000元补偿款,同时两被告协助黄某甲前往市公证处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到市公证处单方推翻所有公证内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即分别归还原告补偿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答辩人母亲郑某于2013年去世,父亲黄某于2014年11月去世。母亲在过世前曾留下银行存款117000元,上述存单原放在黄某乙处,母亲突然死亡,原告提出由其保管,答辩人同意将存单全部交由原告保管。父亲过世后,黄某甲先分给答辩人每人1万元,后又再交付各25000元。答辩人问及上述款项性质,黄某甲表示系父母遗产。答辩人认为黄某甲交付的各35000元,应属于父母遗产中的存款分割,不是补偿款。黄某甲在交付上述存款后,要求答辩人放弃对父母的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向阳里16号房屋的继承,开始答辩人商量后表示同意,但黄某甲在分配答辩人各1万元,将其余25000元存单放至居委会,密码由原告保管,并混淆了父母亲的存单遗产分配和给付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补偿款性质,更为恶劣的是,在答辩人去公证处表示愿意放弃房屋继承权后,其将存单密码设定为“214214”,表示如答辩人领取上述款项,他就要答辩人死。故答辩人及时行使了反悔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给付答辩人的各35000元应属于答辩人父母亲的遗产,而不是补偿款,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郑某于2013年1月1日去世,父亲黄某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黄某去世后,原、被告对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向阳里16号房屋的处理产生纠纷,后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社区居委会的协调下,双方约定,由原告再支付两被告补偿款各25000元(之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除外,存单由居委会保管),两被告同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至银行领取了上述存款。之后,两被告又表示不同意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先后支付两被告各35000元,前提是两被告同意放弃对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向阳里16号房屋的继承权,两被告在收款后表示不同意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故两被告应该各返还原告支付的3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元不是补偿款,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是父母的存款),不应该返还。两被告反悔不同意放弃房屋继承权,是由于原告将交付的银行存单密码设置为“214214”,意思是“如被告领取该款,他就要被告死”。上述事实,有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黄某三个子女的调解经过情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经过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了在原告共支付两被告各35000元后,两被告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即房屋)的继承权。两被告在收取原告先后给付的各35000元后,表示不放弃对父母遗产(即房屋)的继承权,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各返还已收取的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35000元,是父母的遗产(父母的存款),不应该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黄某甲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