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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城县���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与韦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有明,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有明。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诉讼代表人侯黄雄。诉讼代表人侯陈志。诉讼代表人侯益进。诉讼代表人侯洋龙。委托代理人潘显斌,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广,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韦有明因与被上诉人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明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上诉人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的诉讼代表人侯黄雄、侯陈志、侯益进、侯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目,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屯长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与韦有明签订了《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同意将村背岭采伐后的宜林荒山全部发包给韦有明经营。《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宜林荒山的权属为甲方所有,四至界线清楚,……山界林权证号为:B45090152288。”面积约2500亩。签订合同后,韦有明于2011年8月2日支付了264000元,另外还支付林木补偿款给下良屯的部分村民。签订合同后,韦有明进场开发山岭,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村民认为韦有明与下良屯村民小组长私���签订承包合同,下良屯村民不知情不同意韦有明承包开发山岭,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韦有明与原合同一方代表即柳城县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屯长签订笔误更正声明书,将《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一页第一项“山界林权证号为B450915228”及第九条第一项“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证号为B450915228”更正为“山界林权证编号为B450901595657,证号为柳林证字(2011)第0604000076号”。纠纷发生后,柳城县龙兴村民委下良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下良屯屯长与韦有明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是确认涉案合同效力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涉及村背岭林地是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村民小���集体所有的林地,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对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首先,《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宜林荒山的权属为甲方所有,四至界线清楚,……山界林权证号为:B45090152288。”,《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林权证号为B45090152288不是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以该合同中的林权证无法确定属于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发包的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其次,没有村民会议决定及决定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综上,《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村民代表签名并不是村民会议决议同意发包村背岭林地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涉案合同未经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决定,对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没有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10月8日,虽然补充签订了笔误更正声明书,但是系在纠纷发生后另行签订的补充更正说明,并未经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确认,该声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韦有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赔偿的请求,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屯长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与韦有明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有明承担。上诉人韦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有违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法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8月日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召开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超过村民三分之二72户在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同意《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上签名后,由被上诉人屯长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为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并由被上诉人所在的龙兴村民委及柳城县太平镇林业工作站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2011年8月2日,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承包租金264000元。2011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租赁的林地内有林木的46户村民发放相应的林木补偿款共39000元,其中就有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内。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完全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与实际履行的客观实际,而片面地认定合同的笔误证号,未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日已就合同证号笔误经所在村民委见证下作的笔误更正声明,从而否认合同指向的承包林地位置和四置范围,认为村民代表签名并不是村民会议决议同意发包村背岭林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获得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仅为一本并无另外其他获的林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附的就是笔误更正声明的证的附图,而合同也明确约定“四至界址以双方签名确定的1:10000地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现场走界,确认四至,并对承包林地内有林木的村民给予了补偿,同时进行了炼山作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地理位置及四置是清楚的,同时也进行了实际履行。其次,证号笔误的更正声明并非主合同的变更,在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中均以笔误更正前实际的林权证为准,仅是实际履行后双方发现编号与证号在签订合同打印时未有注意核对而出现的笔误,不应因此而否认合同签订与实际履行的真实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村民不知道也不同意将林地承包给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人的承包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芙、侯新民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的附件《林地发包决定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也是假的,之前被上诉人曾召开过村民大会讨论筹建村自来水,要求村民签字确认,村民就在一张没有函头的纸上签名。但这份村民签字名单,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篡改为《林地发包决定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所以,根本不存在《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大会讨论经超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签字的事实。同时,也不存在柳城县太平镇林业工作站作为《荒山林地承包合同》见证单位的事实。因为《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没约定柳城县太平镇林业工作站是该合同的见证人,而且柳城县太平镇林业工作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在签订《荒山林��承包合同》之前召开村民大会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2、上诉人2011年12月12日支付的39000元,不是征用林木补偿款,而是上诉人烧毁被上诉人村民林木的赔偿款。2011年2月9日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村民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部份村民在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下良屯村背岭一带的山林烧毁,因村民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诉人才不得不向村民赔偿了部份损失,上诉人也受到政府行政处罚。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的林权证号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合同中的林权证无法确认属于柳城县大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发包的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是证据充分、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是以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作为承包林地范围,而在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的B45090152288林权证,根本不能确定B45090152288林权证确认的林地是被上诉人的林地。而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补充出示被上诉人的(2011)第0604000076林权证来更替《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中的B45090152288林权证,以此证明两证的林地范围一致,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不同的证号代表不同的林权证,每本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也是不同的。因此,B45090152288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不等同(2011)第0604000076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上诉人提到的林权证均是不存在或是假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屯长侯加希、秦海关、侯新民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条、第28条规定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时提交的《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证明了被上诉人有72户是同意发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将该事实列入查明事实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更正的时候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三人还是担任下良屯屯长职务。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三人2011年任期届满后就不再是下良屯的屯长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柳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柳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声明,以上证据均证明编号为B450901595657的林权证是不存在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给的就是编号为B450901595657林权证的复印件给上诉人,出现笔误是因为没有认真核对所以打错了,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该林权证复印件,而且政府的声明并不是说该林权证无效,只是说林权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村委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二份证据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考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被上诉人否认《林地发���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的证明目的,且仅凭该签名册并不能完全证明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讨论决议的。本案是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经过村民讨论决议等问题实际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不列为查明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屯长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与韦有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认定因韦有明与下良屯屯长侯新民、侯加希、秦海关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宜林荒山的权属为甲方所有,四至界线清楚,…山界林权证号为:B45090152288。”,但是该合同中的林权证(证号为B45090152288)涉及的山林不是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以该合同中的林权证无法确定属于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下良屯发包的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2013年10月8日的笔误更正声明书系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另行签订的补充更正声明,并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确认,该声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认涉案《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合同上的林权证号存在笔误,双方已于2013年10月8日对证号笔误作出更正声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附的就是笔误更正声明的证的附图,双方亦依据合同约定“四至界址以双方签名确定的1:10000地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进行了现场走界,确认四至,因此该承包合同对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是清楚的。但首先,本案是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是依据林权证来确��的,林权证是合同内容的关键依据,变更合同的林权证号亦应经过村民小组讨论决议,但《笔误变更声明书》仅有屯长签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双方约定四至界址以双方签名确认的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该现场勾绘图,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林权证附图上也并无双方签名确认;再次,根据柳城县政府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声明,编号为B450901595657的林权证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颁发,故争议的林地尚处于土地权属有待确认的状态,该林权证及附图亦不能作为合同中林地位置和四至范围确定的依据。因此,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因被上诉人下良屯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合同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对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确定清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有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