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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杏娣诉被告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杏娣,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戴杏娣。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强。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杏娣诉被告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杏娣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王坚强的委托代理人秦鑫,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杏娣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27分左右,戴杏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梅南路由北向南驶入清凉东路红梅南路路口时,遇王坚强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凉东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两车相撞,致戴杏娣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杏娣、王坚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杏娣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戴杏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894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戴杏娣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坚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四六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坚强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王坚强有车损12508元,调解时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需扣除治疗红斑狼疮的费用,后再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20天;戴杏娣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无依据,且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27分许,戴杏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天宁区红梅南路由北向南驶入清凉东路、红梅南路路口时,遇王坚强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凉东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后侧,冲出路口,再碰撞道路南侧人行道上树木,致戴杏娣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杏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戴杏娣、王坚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杏娣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5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26695.7元,其中王坚强垫付17000元。戴杏娣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王坚强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2014年11月19日,戴杏娣通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同年12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杏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2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戴杏娣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戴杏娣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戴杏娣提供了常州市东南开发区东方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王坚强、人保常州公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常州公司并提供车险伤者询问笔录,称保险公司在戴杏娣受伤期间曾调查,据其亲属凌涛陈述,戴杏娣从茶山街道退休,未在其他单位上班;且戴杏娣提供的工资单上制表人也是凌涛,故不认可误工费。经法庭询问,戴杏娣陈述凌涛系其女婿,笔录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回答内容与签字者非同一笔迹,对询问笔录上“凌涛”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回答与签字的先后顺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物品损失,除配镜单、定额发票外,戴杏娣未能提供证据,王坚强、人保常州公司对事故造成物品损失的事实未予确认。人保常州公司要求对医疗费中治疗红斑狼疮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要求其于限期内提供扣除的项目、依据,但人保常州公司逾期未能提供。另查明,王坚强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派工单、收据、收条、维修费发票、车险伤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坚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杏娣、王坚强承担同等责任,造成戴杏娣的损失,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王坚强承担60%,戴杏娣自理4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王坚强对戴杏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戴杏娣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银行工资明细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案中,戴杏娣已年满57周岁,其仅提供了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且工资单的制表人系其亲属,人保常州公司对上述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戴杏娣也未能提供返聘协议、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戴杏娣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有陪护机构的派工单、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戴杏娣主张物品损失,其虽提供了配镜单、票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王坚强、人保常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戴杏娣主张物品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常州公司称戴杏娣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事故不相关疾病的费用,但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项目及依据,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戴杏娣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王坚强承担60%,戴杏娣自理40%。戴杏娣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6695.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240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18元/天=333元;营养费45天*12元/天=540元;合计24899.13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14899.13元;医保外用药2669.57元。2、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6512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车损85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76512元+850元=8736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4899.13元,由王坚强承担60%计8939.48元,戴杏娣自理40%计5959.65元。王坚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939.48元,根据其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8939.48元。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赔款为87362元+8939.48元=96301.4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669.57元,由王坚强承担60%计1601.74元,戴杏娣自理40%计1067.83元。戴杏娣自理的费用为5959.65元+1067.83元=7027.48元。综上,扣除王坚强已垫付的17850元,人保常州公司还将赔款中的16248.26元支付给王坚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杏娣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50元,合计104930.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8736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8939.48元,合计96301.48元;王坚强承担1601.74元;戴杏娣自理7027.48元。扣除王坚强已支付的17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杏娣支付80053.22元,向王坚强支付16248.26元。二、驳回戴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戴杏娣负担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