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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岳军与李良奇、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军,李良奇,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陈岳军。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奇。被告:余艳。原告陈岳军与被告李良奇、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奇、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军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良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良奇、余艳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岳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良奇、余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李良奇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良奇向原告陈岳军借款25万元,并由李良奇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李良奇、余艳于199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发(2012)169号通知,2014年3月7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除约定月利率为2%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李良奇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李良奇、余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李良奇、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岳军偿还借款2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李良奇、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