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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炉海、吴文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炉海,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文斌,林乐,乐清市银河经贸有限公司,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范建莉,卢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童。苏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宋朝。洪震。原审被告:吴文斌。原审被告:林乐。原审被告:乐清市银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莉。原审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原审被告:范建莉。原审被告:卢小微。上诉人黄炉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文斌、林乐、乐清市银河经贸有限公司、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范建莉、卢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炉海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炉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炉海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22元,由上诉人黄炉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