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文武与李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武,李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冯文武,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8日。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武诉被告李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人民陪审员康化君、赵海英组成合议庭,由周国海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吕海春、被告李科杰、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武诉称:2014年3月6日上午9时左右,他驾驶川JR09**二轮摩托车由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往蓬溪县吉星镇方向行驶,在离翻身约1公里处,与被告李科杰驾驶的川REB1**摩托车相撞,致他左足第1、2、3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伴骨后缺失,左第2跖骨骨折及左足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4年6月1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他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科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科杰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17,663.41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2、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科杰答辩称:原告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受到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李科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伤情治疗、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不予认同,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科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相关费用。二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同,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同。对该组证据中的拖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劳动合同书2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宽台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外地务工,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户口簿复印件,宽台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扶养人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驾驶川JR09**二轮摩托车由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往蓬溪县吉星镇方向行驶,在离翻身约1公里处,与被告李科杰驾驶的川REB1**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左足第1、2、3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伴骨后缺失,左第2跖骨骨折及左足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从当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4年6月1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9月,原告在北京务工期间先后在北京朝阳第二医院及民航总医院进行复查治疗。2014年3月24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当事人冯文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科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冯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科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科杰在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为川REB1**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及女儿。父母有扶养人2人。女儿有扶养人2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占道行驶以及无证驾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按8:2划分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062.4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005元÷365天×20天×1人=1,5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元/天×20天=400元。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97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5,289元÷365天×97=9,378.17元。交通费双方同意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895元×20年×10%=15,790元。因原告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人×6,127元×17年×10%÷2人=10,415.9元,(女)6,127元×19年×10%÷2人=5,820.65元,共计16,236.5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拖车费45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1,534.52元、误工费9,378.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6.55元,合计43,439.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25,062.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16,762.4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16,762.41元×80%=13,409.93元,被告负担16,762.41元×20%=3,352.4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439.24元。二、被告李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5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冯文武负担870元,由被告李科杰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海人民陪审员 康化君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铭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