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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0号原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欧阳翔。被告何某。原告欧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现年29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生××、低血糖造成脑损伤,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有智力障碍,不能言语、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长期有人照顾护理。原告生病后,被告不仅不护理照顾原告,反而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原、被告系再婚夫妇,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何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未提供答辩。原告欧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欧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欧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宜黄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患××、脑梗、痴呆症的事实;3、宜黄县财政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患××、脑损伤,长期卧床休养的事实;4、宜黄县凤冈镇南门路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近1、2年没有见过被告的事实;5、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康复医学科《家庭训练指南》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因××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的事实;6、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原告得××后,被告带欧某乙就离开了原告,一直没有看到她们回到家里。原告一直由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欧阳翔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原告患病后,原告已没有自理能力。被告离开了原告,其女儿欧某乙没有回到家里看过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某甲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欧某乙。2009年1月原告欧某甲患××,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何某自2009年带欧某乙离开了原告欧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欧阳建儿与被告何某自2009年分居至今达七年之久。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1、原告欧某甲与被告何某系合法夫妻,当原告患病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时,作为妻子的被告应当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帮助的义务,而不是选择离开被告,其未尽到妻子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欧某甲与被告何某自2009年分居至今达七年之久,已达到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欧某甲与被告何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对于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双方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为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文胜审 判 员  贺红基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