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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双方认可夫妻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8月3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2年3月19日张某某、王某某订立《财产约定书》一份,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号*号楼*单元*室的住房,系甲方(王某某)婚前所购,介于婚后,该房屋的所有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故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即各自拥有上述房产的50%的产权)。”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诉讼中2014年11月25日该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认定该房屋现价值为372376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张某某、王某某虽因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以恢复良好的夫妻感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分割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王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能够和睦相处,王某某因工作压力大只是偶尔饮酒并非酗酒,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虽均系再婚,但二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二人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化解。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请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不准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