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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新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9104924-0。法定代表人:赵青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前郭县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季春孝是被告的雇员。2012年2月22日季春孝无证驾驶吉J109**号客车在宁江区长虹大街村口与代成全驾驶的吉J4G6**号货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陶淼、李北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季春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陶淼、李北杰、代成全将原告诉至法院,宁江区法院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计赔偿陶淼、李北杰、代成全122000元。现原告行驶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122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季春孝为侵权人。本案遗漏当事人,季春孝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行驶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季春孝是被告雇佣的质量检验员。2012年2月22日16时40分,季春孝驾驶吉林油田在被告处维修的吉J109**号中型专用客车进行试车检验时,逆向行驶至宁江区长虹大街长虹村路口处时与代成全驾驶的吉J9G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代成全、陶淼、李北杰受伤。吉林油田吉J109**号中型专用客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者代成全、陶淼、李北杰向宁江区法院起诉原、被告及季春孝。宁江区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伤者代成全、陶淼、李北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和季春孝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与季春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伤者代成全、陶淼、李北杰赔偿款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宁江区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吉林油田吉J109**号中型专用客车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原告与吉林油田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季春孝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免除原告保险责任的条件,但代成全、陶淼、李北杰有权依法要求车辆保险人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赔偿,原告按照宁江区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该三人122000元。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季春孝对代成全、陶淼、李北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季春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季春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针对代成全、陶淼、李北杰的赔偿,故原告应按50%责任向被告追偿,剩余50%保险理赔款原告应向季春孝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6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1370元,原告负担1370元。宣判后,上诉人松原市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派生出的附属追偿权,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由此产生的债权时效也应认定为一年,被上诉人向被害人付款时间至起诉显然已过一年,故被上诉人的追偿已过时效。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向驾驶员季春孝追偿,季春孝私自将车开出去肇事,并不是上诉人指派的行为,所以季春孝是致害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追偿责任。三、本案遗漏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即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是普通债权,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二、驾驶员季春孝是上诉人的职工,其维修车辆出去试车是上诉人指派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明知季春孝未取得驾驶资格,还派其出去试车存在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季春孝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客观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虽是因交通事故所派生出的,但其纠纷的主体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是否成立,此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并不是因侵权事故导致的。因此,本案争议的民事债权应当属于普通的民事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伤者代成全、陶淼、李北杰赔偿款122000元,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未超两年期限。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宁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季春孝驾车试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季春孝驾驶维修车辆试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恒隆公司承担。而宁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其基于合同关系便无承担此侵权责任的义务。因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代替上诉人恒隆公司承担责任,其替代承担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2012)宁民初字第1230号、(2012)宁民初字第1231号、(2012)宁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对季春孝与恒隆公司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平均分配,故原审法院判决恒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