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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恒久与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久,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久。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寺沟路27号。法定代表人梁斐,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恒久与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张恒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久的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恒久一审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日100元,并签订20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工资涨至每日105元,其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末,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5元;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法定假日工资3,245元;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5,513元;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法定上班工资1,22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324元;赔偿金3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费用,原告所述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对于工资给付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是2,332.25元。2012年原告每个月扣除保险费为273.46元,2013年至2014年每个月扣除保险费为302.5元。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5元;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45元;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5,513元;20%的经济补偿金7,41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324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2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72.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5元及法定假日工资3,2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班记录来证明其进行了加班,但该加班记录即无被告的印章,也无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字,仅为原告本人手工制作,缺乏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有力证据,应当��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5,5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安排过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072.3元(2332.25元×21.75天×5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法定上班工资1,2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100%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该请求的主管部门为劳动行政部门,并非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324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而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故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162.87元(2332.25元×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久年休假工资1,072.3元、经济补偿金8,162.87元。二、驳回原告张恒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张恒久承担53元,被告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元。张恒久上诉的理由及请��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考勤表、工资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出,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既不是原始记录,更没有工人签字,明显属于伪造,故被上诉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大连九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用,上诉人所述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按日支付工资,二审出庭证人秦泗侦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按日支付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年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一种社会福利,上诉人未休年假,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法定标准予以补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被上诉人未上诉,且本案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纠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恒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