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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郑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乔沟湾乡。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轻工巷金地宾馆214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鉴定价人民币2323元)及人民币86元,上述物品均已提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