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彧硕与卢迎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彧硕,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王彧硕,女法定监护人王海红,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迎春,男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负责人梁家军,系该站站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原告王彧硕、王海红诉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彧硕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彧硕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06许,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彧硕相撞,造成原告王彧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彧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964元。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卢迎春为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的职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900元,我方提车时已向原告父亲交付担保金26000元,超出部分应当予以发还;部分费用我方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应将该部分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已经向我公司进行了理赔款1185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我方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原告王彧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历各1份住院80、医疗费票据计504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元;营养费120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协议,证明我方提车已经向原告交付担保金2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间过长,应以30天为宜。证据四、请法院酌定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三、有异议,我公司在七个工作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彧硕对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7时06许,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彧硕相撞,造成原告王彧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彧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彧硕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5041元;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向原告交付押金26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彧硕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900元;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再查明: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的车主为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理赔款1185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彧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王彧硕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321.5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463.94元。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应承担7046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6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彧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57.6元(包括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押金2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彧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606.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彧硕承担100元,被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共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