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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张国民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张国民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路9号。诉讼代表人赵春洪,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国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原股东,户籍地址镇江市,住镇江市丹徒区香格里拉。曾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本院立案后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国民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新民、纪开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春洪、被告人张国民及其辩护人黄友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民在担任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为了被告单位在镇江新区圌山、青龙山整治等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向时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袁某(已判决已判刑)共计贿送60万元。袁某利用其分管矿山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验收等方面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国民,出示了案发经过、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国民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国民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员,代表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民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张国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被告人张国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国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民在担任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为了被告单位在承包镇江新区圌山、青龙山整治等工程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向时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袁某(已判刑)共计贿送60万元。袁某利用其分管矿山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验收等方面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初,袁某为其朋友张某向被告人张国民借款30万元。2009年底至2011年底,张某分三次将30万元归还给袁某。2011年底,袁某将张某还款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国民,被告人张国民为让袁某在被告单位参与的镇江新区圌山、青龙山矿山整治项目的监督上给予关照,表示此款由袁某继续占有并使用。直至案发,被告人张国民从未向袁某提出归还此款的要求,袁某亦一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二、2013年5月,被告人张国民为让袁某在被告单位承包的镇江新区圌山、青龙山矿山整治项目的监督上给予关照,向袁某贿送现金30万元,用于袁某妻子购买大众CC轿车1辆。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国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案发经过,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张国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2、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职责、袁某任职等文件,证实袁某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分管矿产资源管理处等部门,为镇江圌山、青龙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领导小组成员。3、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国民为该公司股东。4、镇江市圌山、青龙山建材矿区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批复、中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2014)镇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分包镇江市圌山、青龙山项目爆破工程,袁某分管镇江市圌山、青龙山治理工程的管理、质量、验收等工作,被告人张国民为此先后2次向其行贿现金共计60万元,袁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五万元。6、证人刘某、赵某、赵春洪的证言,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张国民均是被告单位股东,被告单位分包了镇江市圌山、青龙山矿山整治项目爆破工程,被告人张国民负责与国土部门协调,大家协商好相关费用由其先垫付,最终结算时由各股东分摊。被告人张国民说过在上述项目工程中向国土部门有关人员支付过费用,但具体支付多少、给什么人没说。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向袁某借款30万元,当时一个40多岁的男的带了30万元现金在袁某办公司交给袁某万元现金在袁某办公室交给袁某,袁某将该款当场给了张某,张某出具了借条给袁某,张某于2009年底至2011年底分三次将30万元还给了袁某。8、证人吴某的证言、购车发票等书证,证实吴某是江苏华跃汽车有限公司收银员,20134年5月18日袁某妻子王笑蓉到该公司购买了大众CC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合计299401元(均是现金)。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民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10、被告人张国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代表被告单位向袁某行贿60万元,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张国民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张国民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单位、被告人张国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袁某贿送现金60万元,该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国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国民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国民曾因犯行贿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国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结合落实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可对被告人张国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镇江安达利爆破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国民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