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业与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业,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648号原告陈祥业,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48********。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9921-7。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明娟,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业与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张雅丽,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京、陆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业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宋云科驾驶鲁B56**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黄岛区峨眉山路金岛花园南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鲁B5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54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856**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涉案两车辆并无接触痕迹,保险车辆驾驶人并无过错,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宋云科是公司驾驶员,由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对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车辆均无刮痕,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宋云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垫付了2000元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若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祥业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黄岛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峨眉山路金岛花园南侧路段,与宋云科驾驶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祥业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982元。2、2014年8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峨眉山路南北走向,单向一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平直,道路中央施划单黄虚线。白天视线良好。(2)、陈祥业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黄岛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峨眉山路金岛花园南侧路段,与宋云科驾驶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祥业受伤,电动车损坏。(3)、经询问陈祥业和宋云科,两人均陈述当时是沿着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4)、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5)、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2366号鉴定意见书,未发现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有相互吻合的接触痕迹。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6)、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后,该车外观无明显损坏痕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3、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询问笔录陈祥业陈述: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开始时走非机动车道,当时非机动车道上停放四、五机动车后往左打方向拐到机动车道,拐以前,往左后方看看没看到后面有公交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后,突然我感觉从我左后方上来一辆车,碰了我的脚一下,接着我和电动车就摔倒在地。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宋云科陈述: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我当时开着28路车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开到金岛花园南侧的天元集团附近时候,看见有一人骑着电动车在我车的右前方行驶,当时他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来回摇晃,我特别注意,因为我的车必须避让他,所以我就向左打方向,靠近中心虚线,突然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我接着向左一打方向,从反光镜看见老人向右一打方向就歪倒了。我就急忙刹车停下车,打开车门查看,发现骑电动车的是个老人……从事故现场照片查明,电动自行车歪倒的位置约距机动车道的中心,大客车的头部超出中心虚线约一半的位置,电动自行车的头部载有部分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休息证明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根据故事现场照片,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祥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歪倒的位置接近机动车道的中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陈祥业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宋云科驾驶大客车发现前边电动自行车来回摇摆的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未尽到谨慎驾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综上,原告陈祥业与宋云科在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宋云科驾驶的鲁B56**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且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982.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100元(5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21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时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据此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400元(5天×80元/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按照3000元/月计算为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年满65岁,仅依据青岛鸿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3000元,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在事故中减少的收入,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IC卡充值专用发票,主张1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庭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9月17日购买2块配件电瓶980元的发票复印件,主张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额为200元。其电动车损失应以定损额为准,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67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为6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祥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7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祥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陈祥业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祥业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8648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