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严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腾达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力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1#、2#、3#厂房,合同造价为55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形式(附属工程及变更工程量另行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7天支付合同价30%,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60%,竣工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支付。该协议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订立内容基本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备,但报备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改为可调价格。虽然被告拖欠了大量的工程款,但上述工程经原告努力,已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42万元,尚欠合同进度款308万元至今未曾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进度款308万元(上述款项未包括变更和附属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92.6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308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出具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55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形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而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另一份向建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可调价格,但可调价格的调整方法这一栏是划掉的,没有具体的可调方法,这是合同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事实上双方也不是按照备案合同履行的,而是按照4月10日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付款的,应当以4月10日的合同为准。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是错误的,实际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42万元,尚欠合同进度款308万元至今未付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工程延期较长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已另案主张。原告舜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1#、2#、3#厂房,工程款定价550万元不作调整;附属工程量价格双方另行确认;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7天支付合同价30%,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60%,竣工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支付;并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工程款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3.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备),证明工程价款改为可调价格;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项目经理为朱文祥;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12月20经五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5.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2月5日分五次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合计242万元;6.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三份、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厂房、2#厂房、3#厂房基础施工完成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5日;原告施工的1#厂房、2#厂房、3#厂房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时间都是在2012年9月20日;7.农业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剑谷向韩伟灿个人银行卡里打入100万元,该款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原、被告均无关联;8.要求付清工程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说明该100万元款项系韩伟灿个人借款,与原告工程款无关,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9.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起诉向原告主张混凝土款,但该款项被告已协议明确由其来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故导致诉讼;10.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承诺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负责和全部法律责任(包括质量、工程款),因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罚款事情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与原告无关;11.韩伟灿情况事实证明一份,证明100万元系韩伟灿个人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力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否则视为违约”,但被告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很多变化,工程款的支付以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的形式进行付款,实际有没有支付、支付了多少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不能因为没有汇入原告账户而就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3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应原告要求去办理备案时所签,备案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备案合同上“朱文祥”是没有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相应的建筑工程的备案全部由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故该份合同出现问题可见也是正常的,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但价款调整方法一栏是划掉的。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里全部是可调价格,这个是格式合同下面的可调价格,没有固定价格的可选选项,所以在价款调整方法一栏是划掉了。故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合同本意,除了可调价格还是固定价格的内容,其他内容与4月10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备案合同是原告制作的,且是被告为了原告领取施工许可证,合同上没有其他任何签字,故对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对证据4中建设单位一栏陈宝土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无异议,但开竣工日期都是原告书写的,与实际不符,五方单位均没有签署时间,竣工时间实际是2013年3月25日,由签到表为准,质量监督报告上也可反映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时间是否是上面的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因为这是原告单位书写的。对证据7,2012年7月16日由陈剑谷通过农行卡转入韩伟灿1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收到过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过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该协议对该100万元表述如下“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其中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直接支付至韩伟灿个人账户100万元,乙方是否认可待定)”,被告认为此款纯属韩伟灿个人借款系原告自己的说法,被告事实上已经支付,故无须再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理解为被告承诺的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是被告找的施工单位挂靠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取过1万元的钢结构挂靠费,故实际的质量、工期与原告无关;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韩伟灿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韩伟灿系所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力姿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预算报价和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各一份(证据来源于上虞区档案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包括造价、工期等,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为陈宝土,承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为韩伟灿,签约委托代理人亦为韩伟灿,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基准下浮点没有,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3.2012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系被告与原告施工现场代表韩伟灿签署的关于合同建设工期和付款方法进行适当变更的补充协议,在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工期变为130天,付款节点也有一些细微的变化;14.2013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付款、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从第三条“乙方同意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办妥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可知在该协议签订时即2013年2月2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15.2012年7月16日施工变更联系单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一份、2012年10月25日施工变更联系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16.2013年2月4日被告与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为当时方源公司起诉原告钢材款,原告的账户被冻住了,要求被告代付的事实,且协议也载明方源公司不再向原告主张;17.242万元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总计付款是564万元(242万元+韩伟灿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方源公司钢材款129万元+水电班组27万元+零星材料款16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舜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方面有一点异议,该合同最后一页委托代理人有“韩伟灿”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韩伟灿”签名,故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虽约定固定价格,但4月12日的合同对固定价格形式进行了变更,变为可调价格,同时合同已明确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对预算报价和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无异议;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工时间应以报告为准,被告提出的时间是钢结构等全部竣工验收之后的时间,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应以五方验收盖章的时间为准,同时被告提供的工程概况里面项目经理是朱文祥,而不是韩伟灿,韩伟灿在法律意义上与本工程是无关联的。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是否是韩伟灿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即便是其本人签字,因韩伟灿不是项目经理,被告也不能出示原告授权韩伟灿的委托书,原告也不认可这份补充协议。同时从该补充协议内容上看价款支付方式有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看到银行承兑汇票,只有242万元汇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订立时已竣工2个月,协议中双方对工期逾期及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支付给韩伟灿的100万元,原告当时的态度是待定态度,事实上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垫付的几笔款项,因被告未提交缴付凭据,故有异议,假如被告能出示支付的凭证,原告可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已经支付了550万元,即连保修金也支付了,就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三条“乙方同意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办妥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这里涉及被告发包的钢结构、消防通道问题,不单单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完成,只是文档还没有办理。证据15,施工变更联系单应当由法人作出,100万元款项如作为工程款需支付到原告账户,支付给韩伟灿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承兑汇票没有明确支出去向、使用方式,且是否是韩伟灿本人签字也不能确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129万元而不是130万元,但被告实际有无支付不清楚。证据17,对242万元无异议,16万元、27万元和129万元需要被告提供支付的凭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8.由上虞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开工报告各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20日;2#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3#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12月20日。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的时间有异议,竣工验收的资料是由原告制作的,被告提供的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且五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与竣工时间不一致,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同时被告认为工程开工时间实际为2012年4月10日,也可以按施工许可证领出的时间为开工时间。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9.16万元零星款项支付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20.收条二份,证明水电班组的2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21.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方源公司钢材款12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2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办事处任耀祥收取了被告钢结构工程挂靠费1万元,故钢结构是原告施工的。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鉴于被告证明目的的限额为16万元,故对被告支付了该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0水电班组黄义荣收条显示收到共计24万元,故仅认可24万元。证据21其中有9563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有异议,但既然方源公司已经出具收条,也没有向原告追讨过,故原告对被告支付的129万元钢材款予以认可。证据22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仅能证明钢结构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建设部规定工程必须由一家单位完成,故被告需要原告盖章、制作资料等才支付了1万元,且该1万元不在550万工程价款里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工程监理人员鲁建校制作了证据23.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鲁建校的笔录可以证明涉案的100万元款项是陈剑谷与韩伟灿个人之间的借款。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可以证明鲁建校的监理人员身份以及其在施工变更联系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至于100万元款项是韩伟灿跟他说的间接情况,与联系单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不符,故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100万元款项系借款。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朱文祥”字样系事后添加,故对事后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关于合同价款是否变更为可调价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第23条虽约定采用可调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但调整方法一栏采用了“/”的表述方式,即不作约定,结合证据2合同第十八条“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的约定,故在双方对合同价款确定方面未作明确变更的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未变更,即应以证据2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固定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故对原告关于工程价款改为可调价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12、18,其中证据12中的施工合同与证据2系同一份合同,故予以认定,至于合同中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韩伟灿”签名的真实性则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实质关联,故不作审查认定,预算报价和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来源于上虞区档案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12、18中涉及双方争议的开、竣工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证据18备案于上虞区城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时间为准,即:1#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20日;2#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3#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1因韩伟灿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1不予认定。证据13无原告公司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韩伟灿有权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情况下,对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5、23主要涉及2012年7月16日由陈剑谷农行转账给韩伟灿的100万元以及支付九鼎管桩的50万元混凝土款。2012年7月16日施工变更联系单仅有领款人“韩伟灿”签名,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100万元款项亦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谷个人账户转账至韩伟灿个人账户,在付款方式上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的约定,同时原告在2013年2月2日的协议书中对该款项亦未作出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23中工程监理人员鲁建校的笔录内容以及另案中((2015)绍虞民初字第159号)韩伟灿作为证人而陈述的100万元系个人借款的证言内容,综上分析,对于争议的100万元款项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支付九鼎管桩的50万元混凝土款,双方对此在2013年2月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如下“另甲方承兑汇票付至九鼎管桩有限公司50万元,配合办妥收付款手续”,可见双方已明确该款项由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九鼎管桩公司,结合另案中((2015)绍虞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派驻现场的代表韩伟灿作为证人对承兑汇票上“韩伟灿”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向被告收取了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九鼎管桩混凝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支付的该5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据16、21,原告对由被告实际支付了方源公司129万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7发票(金额242万元)及付款凭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9中16万元零星款项由被告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对被告实际支付的水电班组工程款24万元予以认定。证据22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不作审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舜华公司与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3#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761平方米;附属工程工程量价以双方代表签名的联系单确认为准,附属工程款按实计算并汇入浙江舜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结构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入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另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3#厂房开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6日,1-3#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垫付以及代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和确认。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乙方施工的场外工程,双方暂估价1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办妥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在此之前,乙方同意甲方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先行安装进场。”第四项,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其中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直接支付至韩伟灿个人账户100万元,乙方是否认可待定,另甲方承兑汇票付至九鼎管桩有限公司50万元,配合办妥收付款手续),代付工程款零星材料款16万元(甲方提供清单,朱小能门款40000元由乙方支付),代付绍兴方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30万元,代付水电班组工程款27万元,合计553万元。按合同暂定价550万元及双方暂定场外工程款15万元合计565万元,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2万元,该款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2013年2月2日协议书中关于支付给韩伟灿个人账户100万元,经原告查询、核实,此款纯属韩伟灿个人借款,不能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垫付、代付等)共计461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5日之前分五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42万元、代付方源公司钢材款129万元、代付水电班组工程款24万元、代付工程款零星材料款共计16万元、承兑汇票支付九鼎管桩公司混凝土款50万元。现因双方就工程款项发生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0万元的固定价款,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46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89万元。关于附属工程款,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92.6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308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出具之日)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已付工程款问题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支付给韩伟灿个人账户的100万元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协议书中保持待定的态度,即双方存在争议而并非被告有意拖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由陈剑谷个人账户转账至韩伟灿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该款项,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授权其派驻现场的代表韩伟灿可领取工程款或其领取工程款已经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00元,限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0元,由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