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现押张家口市沙岭子监狱。身份证号码:1321231968********。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孟某及其代理人王新霞均到庭)、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孟某代理人王新霞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孟凡林(已故)夫妻膝下无子,于1987年收养了被告为子,并以女儿给被告换亲为被告成了家。但到原告年老之后知道的法律与不顾不尽赡养义务,甚至出言不逊致使家庭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教育费生活费及房产。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关系融洽且一直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不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育有三个女儿(均已出嫁)没有儿子。经人介绍,于1988年收养被告孟某为养子,时年被告19岁,并以三女儿为被告换亲为被告成家,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在被告孟某名下,被告所居住的宅基在原告丈夫孟凡林名下。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将原告丈夫孟凡林名下的房产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岁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本案原告王某收养被告孟某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否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孟某已成家,不在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且双方关系恶化,原告王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准许。是否所住的宅基属农村集体所有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丈夫孟凡林名下宅基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年高体迈,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孟某应给与相应的生活费及经济帮扶款,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及经济帮扶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