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与王怀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号。负责人:翟继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怀军,农民。被告:马秀连,农民,系王怀军之妻。被告:韩子庆,农民。被告:赵春妗,农民,系韩子庆之妻。被告:杜吉民,农民。被告:赵春霞,农民,系杜吉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怀军、韩子庆、杜吉民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其配偶共同还款,本案中的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怀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57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572.82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22441.58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怀军与马秀连、韩子庆与赵春妗、杜吉民与赵春霞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被告王怀军、韩子庆、杜吉民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均由其余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被告王怀军、韩子庆、杜吉民各自的配偶对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按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怀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怀军尚欠原告本金41572.8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怀军共欠原告利息2244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怀军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怀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秀连作为被告王怀军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军、马秀连偿还借款本金41572.82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怀军、马秀连、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对被告王怀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1572.82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军、马秀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41572.8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款为22441.58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韩子庆、赵春妗、杜吉民、赵春霞有向被告王怀军、马秀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丁 娜人民陪审员 赵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