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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附近老四川饭馆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碚峡路牛王阁串串香门店处,搭载其儿媳、孙子经碚东大桥行驶至XX街道XX村的家中。后公安民警接举报有人驾驶摩托车撞人逃逸,遂到李某某家中侦查,将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于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车路线图,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