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讯与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讯,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吕讯,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南,注册号110113009746289。法定代表人付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讯与被告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威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讯与被告英威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讯诉称,我于2014年3月20日到英威腾公司工作,任职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因上级股东变更,总经理人员变动,导致我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知不再上班,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饭补25元。在职期间英威腾公司支付我上述两项金额共1500元后,剩余部分拒绝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英威腾公司支付我::1、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2、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餐补差额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英威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吕讯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聘请吕讯是谢×的个人行为,且吕讯离开时我公司时已经按照其工作的天数结清了劳务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吕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讯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英威腾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有25元餐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威腾公司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与吕讯存在劳务关系,报酬标准为每月4200元,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劳务关系一节,英威腾公司主张吕讯系谢×个人聘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英威腾公司认可谢×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任其公司总经理。另查,双方均认可英威腾公司共向吕讯支付过1500元,吕讯主张其中1000元为工资,500元为餐补。英威腾公司主张该1500元为吕讯应得的全部劳务报酬,双方未约定过餐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吕讯主张英威腾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以股东变更为由单方将其辞退。英威腾公司主张因吕讯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其公司将吕讯辞退。英威腾公司未就吕讯不能胜任工作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再查,在英威腾公司领取诉讼材料时,认可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吕讯主张的入职时间,但主张吕讯于2014年4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经本院询问,英威腾公司之代理人主张系因未与公司充分沟通,导致前后陈述不一致。吕讯以要求英威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饭补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因吕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吕讯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吕讯于当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吕讯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海劳仲审字[14]第1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英威腾公司虽抗辩称吕讯系谢×个人聘用,其公司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一、英威腾公司认可谢×曾为该公司总经理,而吕讯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故从谢×的身份及吕讯提供劳动内容来看,吕讯系为英威腾公司提供劳动;其二、英威腾公司曾认可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英威腾公司未就前后矛盾陈述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三、英威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三点,本院对英威腾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吕讯为英威腾公司提供劳动,英威腾公司向吕讯支付报酬,吕讯所提供的劳动为英威腾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确认英威腾公司与吕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英威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英威腾公司未就吕讯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吕讯关于其2014年3月20日入职英威腾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有25元餐补,2014年4月22日离职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英威腾公司曾支付吕讯报酬1500元,现英威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吕讯关于1500元报酬中1000元为工资,500元为餐补的主张。根据吕讯主张的工资标准及餐补标准,英威腾公司应支付吕讯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餐补差额。吕讯主张的上述差额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吕讯与英威腾公司对解除的原因各持一词。吕讯主张系英威腾公司以股东变更为由单方将其辞退;英威腾公司则主张因吕讯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其公司将吕讯辞退。根据上述主张,可以确认系英威腾公司将吕讯辞退。本案中,英威腾公司未就辞退吕讯的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解除行为显属违法,英威腾公司应支付吕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吕讯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讯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二、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讯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餐补差额五十元;三、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二百元。如果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马 敬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