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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苗兴贵与唐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贵,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苗兴贵,男,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唐辉,男,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未到庭)原告苗兴贵诉被告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苗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兴贵诉称:我与被告唐辉于2013年4月13日达成《机动车买卖协议》,将我所有的川SHR7**号野马牌汽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唐辉,转让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唐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唐辉一直不予办理,而且在其使用该车期间多次违章也不处理,给我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辉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车辆未过户期间的违章罚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800.00元。被告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苗兴贵与被告唐辉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原告苗兴贵所有的川SHR7**号野马牌汽车一辆以9,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辉,合同约定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唐辉负担,过户时双方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并约定违约金为车价的20%。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唐辉向原告苗兴贵支付购车款9,000.00元,原告苗兴贵将车及车辆行驶证等车辆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与被告唐辉。后经原告苗兴贵多次催促被告唐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唐辉至今未办理。在此期间该车有多次违章记录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苗兴贵与被告唐辉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并交付车辆,但被告唐辉未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苗兴贵要求履行过户义务,故被告唐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违约金1,800.00元,并履行过户义务。在车辆交付给被告唐辉后所产生的违章罚款亦应由被告唐辉承担,若原告苗兴贵进行垫付,可向被告唐辉进行追偿。原告苗兴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苗兴贵办理川SHR7**号野马牌汽车的过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过户费用;二、限被告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苗兴贵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三、2013年4月13日后川SHR7**号所产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唐辉承担。如被告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现苗兴贵已经垫付,由被告唐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苗兴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