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傅宜东,傅燕飞,傅燕敏,傅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傅燕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4层。负责人:郭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付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傅宜东。原审被告:傅燕飞。原审被告:傅燕敏。原审被告:傅凯。上诉人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傅宜东、傅燕飞、傅燕敏、傅凯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国贸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国贸公司发放45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同日,中贸公司、傅宜东、傅燕飞、傅燕敏、傅凯分别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贸公司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107室、108室的房产作为前述主债权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5日、7月1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国贸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3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利率7.2%/年,逾期加收50%罚息。截至2015年1月3日,国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290万元、利息1213071元、罚���716430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鉴于国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提前到期。综上,请求判令:1、国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90万元、利息1213071元及罚息716430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2、中贸公司、傅宜东、傅燕飞、傅燕敏、傅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中贸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107室、108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国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18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银行南京分行针对国贸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辩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4829501元,其对本案的管辖符合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国贸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十八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中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贷款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4层。原审法院审查���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作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其中“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08)91号)第三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国贸公司欠其贷款本金4290万元、利息1213071元、罚息716430元,其他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4829501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国贸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8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州银行��京分行、国贸公司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纠纷管辖法院已经明确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但在纠纷发生后确定协议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他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总计为44829501元,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为本案级别管辖的一审法院。国贸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