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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李金伟、梁勤、陈开华、李伍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李金伟,梁勤,陈开发,李伍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李金伟,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居民。被告梁勤(系李金伟之妻),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陈开发,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汉族,居民。被告李伍兵,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金伟、梁勤、陈开华、李伍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李金伟、梁勤、陈开华、李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金伟、陈开华、李伍兵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由李金伟以购买服装为由向他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伟发放了借款10万元。李金伟在前7个月均能按期还款,第8个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李金伟下欠原告本金66,092.5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李金伟、梁勤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开华、李伍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金伟和梁勤的结婚证复印件、李金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联保贷款的情况。3、《还款明细表》1份、《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金伟的还款情况及拖欠利息情况。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金伟、陈开华、李伍兵成农户联保小组由被告李金伟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4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伟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李金伟在前7个月均能按期还款,第8个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金伟和梁勤归还贷款并承担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开华、李伍兵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金伟下欠原告本金66,092.54元、利息10,72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伟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金伟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开华、李伍兵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伟和梁勤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伟和梁勤共同还款和给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陈开华、李伍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伟和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6,092.54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开华、李伍兵对被告李金伟和梁勤偿还贷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被告李金伟、陈开华、李伍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兵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