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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长贞与高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贞,高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638号原告杨长贞。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永宝(曾用名高飞),。委托代理人龚玉涛,系被告高永宝丈夫。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贞与被告高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俊、卫伟,被告高永宝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涛、郑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高永宝欲购买车辆,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80000元。���日,原、被告前往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价格谈妥后,原告让其朋友李艾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万元购车款打入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车款缴清后,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开始使用车辆。后原告多次催要所垫付车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承担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李艾臣汇款收据一份、酒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高永宝辩称,车辆不是我个人购买的,我与原告、杨玉伟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车是杨玉伟提出购买,由我们三人合伙购买的。原告起诉我们之间属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汽车销售商也无权证明收到的款属借款性质。在合伙组织未解散并清算财产之前,我不应该偿还对方任何钱款。被告高永宝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证人张明理、李国耀的证人证言,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杨长贞、被告高永宝、案外人杨玉伟三人前往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经议价后,以82000元的价格成交,其中8万元由李艾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车款缴清后,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甘F346**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垫付车款,被告应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承担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证明、汇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有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车款8万元,因被告高永宝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按照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属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依常理,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后,应由借方向贷方出具借贷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酒泉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李艾臣的汇款收据,但该两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仅能证明车辆购买过程中的付款及收款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长贞承担50元,其余175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傅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