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2008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卫某、陈某、赵某、张某(均已处理)等人在宝鸡市高新君悦乐巢酒吧内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一起用拳脚、凳子、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童某朝、童某飞。期间,郭某某用凳子砸被害人童某朝、童某飞时误砸在张某某头上致其流血。打完后,被告人杨某与朱某等人先后离开乐巢酒吧大厅。被告人杨某及朱某、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得知张某某受伤又返回乐巢酒吧,用凳子、酒瓶、烟灰缸等殴打童某朝、童某飞以及被害人童某某。后经鉴定,童某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某飞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诊断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张红某、张宝某、冯某某、朱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卫某、陈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材料,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