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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廉相菊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相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廉相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廉相菊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相菊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孙秀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相菊诉称:我在被告处租赁摊位经营。2012年12月23日中午,商场屋顶上方空调管道漏水致使我的商品被水淋、水淹,造成我财产损失6717.1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损失证明资料,对于商品的影响我公司认为通过清洗整理继续出售,没有出现影响其销售的情形,故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只是承租方,对于相关设施只有使用权,因空调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产权方负责,我方认为应追加出租方迁安天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租赁商铺经营。2012年12月23日中午,商场屋顶上方空调管道漏水致使原告的商品被水淋、淹。出现漏水事故后,被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直接委托评估公司勘察现场,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6717.10元。另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章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基本配套设施。甲方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负责商场的天花吊顶,公共走道,卫生设施,中央空调,照明,电源插座等公共设施的安装及维修,使处于合理使用状态。第八章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及设施:水、电、照明、空调、卫生间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崇尚百货专柜租赁合同、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有管理和维修中央空调等设备的义务,故对因空调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到场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由空调等设备的产权方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廉相菊经济损失6717.1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