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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万希诉张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希,张瑞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万希,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合,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万希与被告张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手头紧张于2013年5月12日晌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万希的侄女原系被告张瑞合的儿媳妇。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孙万希10000元整壹万元整张瑞合2013年5.12”。原告主张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张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提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之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合偿还原告孙万希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