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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哲,金义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永哲,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金勇国,男,朝鲜族。被告(反诉原告)金义今,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池春河(金义今丈夫),男,朝鲜族。原告许永哲诉被告金义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哲委托代理人金勇国,被告金义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哲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金义今驾驶吉HP20**号小型轿车同许永哲、许春光从和龙青山沿和龙林业局专用线向和龙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和林专用线11公里变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滑入路边沟内,导致乘坐人员许永哲、许春光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经和龙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被告金义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永哲及许春光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吉HP20**号轿车的车损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共计81935.01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金义今丈夫池春河,其中原告的10000.00元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44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00元,共计2215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义今辩称,1、拒绝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因为原告出院2天后已经正常上班;2、拒绝支付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3、拒绝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都去送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金义今诉称,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曾两次找到自己要求清明节时用车去上坟,自己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被告是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没有考虑事情的全面和帮工条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益人,对被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补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和受到惊吓,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46343.16元、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66843.16元。反诉被告许永哲辩称,2014年4月5日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系被告金义今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并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2、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保护?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5、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许永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2、延边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4、和龙市得利斯冷鲜肉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上班平均工资为120.00元;5、和龙市得利斯冷鲜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是具有营业资格的单位;6、原告儿子许春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7、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单位和龙林业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义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龙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原告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养老保险金,已领取15个月的事实;2、和龙市大铨快餐店、XX香粥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共计500.00元,被告金义今用以证明自己负责原告住院期间一日三餐的事实;3、汽车报废损失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汽车损失46343.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实,证据3中的损失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日三餐均是被告负责的,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的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清明节前夕,原告为去上坟需要用车便找到原告,与其协商并承诺给被告50元油钱,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2014年4月5日被告驾驶自家的吉HP20**号小型轿车拉着原告去上坟,当日11时许,在回程途中,车辆行驶至和林专用线11公里处弯道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滑入路边沟内,导致车内乘坐人许春光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和龙林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肩部、胸部软组织挫伤,C4椎体左侧横突后结节撕脱骨折,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许春光护理。2014年5月26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永哲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2、被鉴定人许永哲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陆拾日。2014年6月9日和龙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依据调解情况出具了交通事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认定被告金义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发生事故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金义今丈夫池春河。被告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全险和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中包含车辆座位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公司将车损及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赔偿款共计81955.01元赔付给被告丈夫池春河。另查明,原告原系和龙林业局工人,2005年买断工龄。之后,原告便在和龙大市场从事送货工作。自2014年开始原告在和龙市冷鲜肉店从事送货工作,每天上班工资平均为120.00元。2013年12月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1月开始享受国家退休保障待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认定被告金义今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金义今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许永哲因该起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120日。因原告许永哲工资收入不稳定,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20日×108.59元/天=13030.8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通过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在买断工龄后一直在大市场从事送货工作,甚至在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仍在从事送货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并没有年龄和就业背景上的限制,因此,只要劳动者其还具有劳动能力,就有权主张误工损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许永哲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60日。故其护理费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60日×108.59元/天=6515.40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许永哲住院11天,即11日×100元/天=11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已查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被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事故车辆报废损失、赔偿被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843.1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义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哲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00元,共计20646.2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义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被告金义今负担;反诉费1471.00元,减半收取735.50元,由被告金义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星童(2015)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五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文书第五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文书第六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文书第七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书第七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文书第七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