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曹金萍,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5时,高海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鄯善县沙尔湖路1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桂进驾驶的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高海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14090元、施救费15850元、公估费6105元、代勘察费200元,合计136245元。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27万元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8.1万元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事发时该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司机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指定权益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即使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主张诉讼请求车损部分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应以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作为认定依据,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报告所附照片与损失项目不符,我公司对原告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修理完毕,否则应扣除增值税,评估费、代勘察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收款方系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我公司不认可该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5日,原告星光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7万元、8.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30日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高海鹏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沙尔湖路1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桂进驾驶的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日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桂进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4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评定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损失为11409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星光货运公司另已支出公估费6105元、施救费1585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0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星光货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4090元、评估费6150元、施救费15850元,共计1360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出具书面证明,同意由原告星光货运公司领取本案理赔款项,故原告星光货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该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79604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对损坏零部件进行了逐一登记,同时参考了大运重卡车辆唐山地区指定维修厂家的相应配件价格,公估结论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3604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