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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军,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恋爱,约定男方作为女方上门女婿,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添置财产,生育了���个女孩,大女何某霞,今年5岁;小女何某来,现八个月大,暂未上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被告重男轻女,有时还动菜刀,对家庭经济和生活不闻不问。结婚至今从没给过分文在家,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想办法解决,有时还要借钱过日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婴儿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被告黄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何某某结婚时是约定了男到女家作上门女婿,且答辩人的户口、财产也全部迁到了何某某家;二、答辩人与何某某感情尚好,并未嫌弃何某某因连生两个女孩而重男轻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户籍及其财产迁到了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何某霞,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何某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为了生计,外出务工时不慎摔伤;被告受伤后,双方产生误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两个子女能健康成长,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终身大事,并非儿戏。本案中,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情份,尊老爱幼,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双方虽在婚姻生活中时有摩擦,但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诚恳,表示愿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与原告和好;且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往日情份和婚姻家庭生活,增进沟通,互相尊重与理解,遇事冷静处理,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增强家庭责任感,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黄素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