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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本X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本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本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4日被告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本X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本X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石本X伙同杨锦蛰盗窃1头水母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韦世仁。案发以后,荔波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1日在三都县廷牌镇至塘州乡的公路上将被告人石本X和杨锦蛰抓获,并从被告人石本X身上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公安机关又从石本X家中搜查得短火药枪1支、火雷管40发、电雷管3发、子弹5发。经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为8000元;仿六四式手枪和短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子弹。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本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石本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本X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石本X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石本X伙同杨锦蛰(另案处理)到贵州省独山县本寨乡“磨碑”(地名)盗窃得覃茂邦1头水母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三都县恒丰乡韦世仁(另案处理)。案发后,荔波县公安局在开展黔南州“6.17”偷牛盗马专项工作中,于2014年6月21日在三都县廷牌镇至塘州乡的公路上将被告人石本X和杨锦蛰抓获,并从被告人石本X所背的挎包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公安机关又从石本X家中搜查得短火药枪1支、火雷管40发、电雷管3发、子弹5发、疑似黑火药1袋、疑似炸药2袋、引线2根(长度分别为5cm、108cm)。经鉴定,被盗水母牛价值为8000元;仿六四式手枪和短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子弹的枪支。涉案的雷管、疑似火药和炸药等物品,因检材问题未能进行鉴定,荔波县公安局已移交治安部门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6月21日,荔波县公安局在开展黔南州“6.17”偷牛盗马专项工作中,在三都县廷牌镇至塘州乡之间的公路上,从被告人石本X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六四式仿真手枪1支、子弹4发。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侦查。二、搜查证、搜查笔录:2014年6月28日,荔波县公安局依据荔公(刑)搜字(2014)27号《搜查证》,到三都县廷牌镇羊楼村羊楼组被告人石本X住处搜查得:短火药枪1支、子弹5发、火雷管40发、电雷管3发、疑似黑火药1袋、疑似炸药2袋、引线2根(长度分别为5cm、108cm)等。三、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本X生于1978年2月5日。四、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登记表:被告人石本X进入看守所收押时身体正常。五、火药疑似物称量记录: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石本X持有的火药疑似物4包扣押称量: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状物重122.28g(含包装袋)、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颗粒物重163.40g(含包装袋)、疑似炸药的白色粉末状物重308.21g(含包装袋)、疑似炸药的白色颗粒状物重594.93g(含包装袋)。六、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三都县廷牌镇将被告人石本X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搜出六四式仿真手枪1支和子弹4发,予以扣押。七、抓获经过:荔波县公安局在黔南州公安局统一指挥办理的偷牛盗马系列案件中,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在三都县廷牌镇乡村公路上将涉嫌盗窃牛马的被告人石本X和杨锦蛰抓获,并从被告人石本X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八、移交物品清单:荔波县公安局将六四式仿真手枪1支、短火药枪1支、子弹9发移交给枪支管理机关;将火雷管40颗、电雷管3颗,引线2根(长度分别为5cm、108cm)移交给荔波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九、证人证言:1、同案犯杨锦蛰证实:(1)1个月之前,我和石本X到基长镇打显1个寨子偷得1匹白色公马,拉到塘立牛马市场,第二天我电话联系并卖给恒丰的“仁”得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2)10多天之前,我和石本X去本寨乡塘立磨碑1个寨子偷得1头水母牛(瞎了一边眼精),拉到塘立牛行,第二天我电话联系并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恒丰的“仁”,每人分得3100元,余100元拿去买烟抽。2、同案犯韦世仁证实:我和本寨乡的“不桃”(即杨锦蛰)、廷牌镇的“信”(即石本X),以及2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低价购买得偷来的牛马。(1)“信”和“不桃”于2014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荔波往基长公路边的砖厂附近偷得1匹红色公马,以3200元卖给我。(2)“信”和“不桃”于2014年5月29日左右偷得1匹白色公马,以2800元卖给我。(3)“信”和“不桃”于2014年6月5日左右偷得1头水母牛(有点肥,瞎了一边眼精),以6000元卖给我。十、被害人覃茂邦陈述:2014年6月5日夜,我家被盗1头水母牛而报警。牛的右眼起蒙皮(右眼障碍),比较肥壮,价值10000多元。十一、被告人石本X的供述:2003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刑满释放。(1)我没有参与盗窃耕牛或马匹,也没有将牛马卖给韦世仁过。(2)我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和子弹,是1个塘州男子抵押给我。(3)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得的短枪和子弹是我父亲遗留下来的;雷管是2010年我跟1个塘州人买的;火药是办酒时放土炮留下的;炸药是买硝铵肥料制造的。十二、鉴定意见:1、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七月一日(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34号《鉴定文书》:送检的1支仿制枪是能正常发射国产制式51式手枪弹的枪支。2、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七月一日(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33号《鉴定文书》:送检的1支火药枪是能引爆火药,使弹药从枪管发射的枪支。3、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独价鉴(2014)55号《关于被盗涉案水母牛、马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水母牛1头价格为8000元。十三、同案犯韦世仁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22日韦世仁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偷得牛和马来卖给我的“信”,他的手机尾数是8287,即本案被告人石本X。十四、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石本X指认:(1)其非法持有的雷管和引线,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雷管43发(其中火雷管40发、电雷管3发)和引线2根(长度分别为5cm、108cm)。(2)其非法持有2支枪支,其中:随身携带的1支六四仿真手枪长约12厘米;在其住处查获的1支短火药枪长约22厘米。2、同案犯杨锦蛰到现场位于独山县本寨乡么碑村三组覃茂邦家辨认:2014年6月某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覃茂邦家的圈房内盗走水牛1头。十五、荔波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情况说明》:石本X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枪支检验报告中,(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34号鉴定材料已检验出该送检枪支能正常发射国产制式51式手枪弹,系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子弹的枪支。2、二○一五年二月十日《关于石本X羁押场所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21日黔南州公安局“6.17”偷牛盗马专案组抓获涉嫌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石本X,2014年6月22日将其刑事拘留,为案件侦查需要,将其刑事拘留于独山县看守所,2014年6月26日将其提押回荔波县看守所羁押。3、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情况说明》:荔波县公安局在侦办石本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中,已将涉案的雷管、疑似火药和炸药等物品移送司法鉴定部门,因检材问题未能进行鉴定,已移交治安部门处理。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本X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本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本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本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本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本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荔波县公安局扣押的六四式仿真手枪1支、短火药枪1支、子弹9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蒙锡渊审判员  左裕祥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