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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EC9**的蓝灰色相间的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渡口区古渡春色小区附近出发,经柏树堡、春晖路行驶,前往大渡口区国瑞城小区,后又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柏树堡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人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