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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海冰,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5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海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五彩点睛苑小区旁“东北电动车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修理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骑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李某及陈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与被告人贾某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89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系盗窃未遂,建议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