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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周云与徐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徐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周云,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张慧���,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阳,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周云诉吕静(景)、被告徐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5月26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吕静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吕静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华、被告徐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徐平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平阳在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平阳辩称,我不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经过是,当时在台上原、被告及原告的朋友“豪杰”(社会上的黑道人员)用纸做赌博游戏,在游戏中,“豪杰”输给了原告,强迫让我写借条给原告,在“豪杰”的欧打的威逼下,没有办法我写了借条,嗣后,有一次周云带着豪杰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跑到我家里向我要钱,我不肯承认这个钱,因为是在他们暴力逼迫下写的,当时我就报了警,后来来了八个警察,警察问清情况后,警察当时就让周云离开,说这种事情本来就不对,让周云不要再来要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徐平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云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起草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周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徐平阳2012.4.6日。”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后诉请本院向被告索款。审理中,被告坚持提出,因原、被告及原告朋友“豪杰”玩赌博游戏,“豪杰”玩输后,在原告及“豪杰”的殴打下,被逼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当时,我向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了警,后8个警察到场后,了解了这个情况,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本院针对被告的抗辩和提供的线索,依法于2014年5月23日向城南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被告所称的报警记录查无实据。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草并出具的借据原件、本院工作笔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草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而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直至至今仍分文未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为赌债,实际未收到借款,借条是由原告及其朋友暴力胁迫所出具,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任何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