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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杨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报死亡,其与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杨某某结婚后,被告始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与杨某某将其抚养成人。杨某某去世之后,被告未对原告予以照顾。原告住到养老院后,被告也只探望过原告一次,且目的是要钱。双方关系已完全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子女关系,但应缺乏证据,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继子女关系。被告陈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有可能是原告亲生的。至今为止,也没有人和被告讲过,被告非原告亲生,故不存在解除身份关系。其次,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即使双方是继父女关系,被告也不同意解除。今后,被告仍然愿意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杨某某与被告陈乙系母女关系。被告在其结婚前与原告及杨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则在他处另住。杨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报死亡。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卷说明,该中心协助本院分别联系原、被告。对于鉴定工作,原告方愿意配合,但被告方并不配合。被告电话长期处于挂断或无人接听状态。鉴于上述情形,该中心无法完成本院委托的鉴定要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在鉴定中心指定的时间进行亲子鉴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无权继承本市青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产权人为原告及杨某某),要求由原告一人继承上述房屋产权。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再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海盈康护理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陈甲自2012年8月13日入住本护理院二病区4楼42床,……,在本院治病期间很少有家属来本护理院对其进行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83号民事判决书、护理院情况说明,鉴定中心退卷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杨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60年,且婚后未生育,而被告系于1957年出生。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而被告在庭审中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继父女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已诉讼多次,且在原告入住护理院后,被告亦很少对原告进行探望、照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关系确已恶化,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父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由于目前原告仍入住护理院,被告亦有自己的住处,故在解除继父女关系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的继父女关系;二、解除继父女关系后,原告陈甲、被告陈乙的居住问题均各自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陈甲已预缴),由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