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执字第9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通顺与赵俊明、杨洪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通顺,赵俊明,杨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执字第91-16号申请执行人王通顺,农民。被执行人赵俊明。被执行人杨洪祥,教师。王通顺与赵俊明、杨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俊明偿还王通顺借款本息755070元,二、杨洪祥就赵俊明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在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限额内向王通顺承担赔偿责任,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820元,共计14171元,由赵俊明与杨洪祥负担。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通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俊明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折抵程序,对被执行人杨洪祥的房产、工资收入进行了查封、冻结、划拨程序,因划拨杨洪祥的工资收入履行赔偿责任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王通顺申请,同意该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1)安执字第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学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