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聚国与闫俊波、李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聚国,闫俊波,李迎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姚聚国,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闫俊波,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迎迎,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姚聚国诉被告闫俊波、李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波、李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聚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经朋友介绍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将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俊波、李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姚聚国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借期3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闫俊波、李迎迎。2014年6月26日”。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聚国与被告闫俊波、李迎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聚国要求被告闫俊波、李迎迎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波、李迎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姚聚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俊波、李迎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