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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全××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从本市东丽区丰年村街丽新里小区出发,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医院附近高架桥下掉头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全××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