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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中午,与其妹妹王某丙、母亲孙进珍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苏某家田地里挖“瓜蒌”时,与苏某、王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缠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挖“瓜蒌”的铁锹挥打苏某、王某乙夫妇,致苏某右前臂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右前臂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转化成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