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海宝与宋武、宋超、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宝,宋武,宋超,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海宝。委托代理人吴海晶。被告宋武。被告宋超。被告潘海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宝诉被告宋武、宋超、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晶、被告宋武、宋超、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宝诉称:2014年8月17日23时20分,被告宋武驾驶被告宋超所有的黑ej7865号别克轿车沿安意路(延至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大路与同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海宝驾驶的黑ear762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海宝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让被告潘海斌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吴海宝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28739.5元、120急救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50元、拖车费65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合计50429.5元;被告宋武、宋超、潘海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武辩称:被告宋武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宋武的车上的全险。被告宋超辩称:原告吴海宝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发时被告宋超在车中是不属实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宋超在去广州的路上。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案,被告宋超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依法采取了措施,及时报警,及时抢救,把原告吴海宝送到医院,其行为不应该是逃逸。被告潘海斌:被告潘海斌不存在教唆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投保人赔付原告吴海宝。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商业险部分鉴于存在逃逸行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无关,同时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吴海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一是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海宝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武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是被告宋武存在冒名顶替、肇事逃逸的事实。被告宋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宋超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潘海斌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已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认定被告宋武存在冒名顶替的逃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其不负责赔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病例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一份(3张),欲证明原告吴海宝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宋武、宋超、潘海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120急救费用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吴海宝花费的急救费用890元。被告宋武、宋超、潘海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黑ear762号奇瑞qq车的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宋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宋超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潘海斌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按责任比例承担车损费用;二是该损失系商业险赔偿部分,由于存在肇事逃逸,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三是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吴海宝花费拖车费、拆解费共计2400元。被告宋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宋超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潘海斌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保单二份,欲证明一是被告宋武替原告吴海宝缴纳住院费用11060元;二是证明被告宋武驾驶的黑ej7865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海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宋超、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条款规定逃逸行为、伪造现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吴海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宋武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理赔。被告宋超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潘海斌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23时20分,被告宋武驾驶黑ej7865号别克轿车,沿安意路(延至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大路与同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海宝驾驶的黑ear762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海宝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让被告潘海斌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吴海宝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随后送往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120急救费890元、门诊费673.5元,医疗费28066元,共计29629.5元。被告宋武为原告吴海宝垫付医疗费110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海宝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花费门诊费95元。2014年9月19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做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6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奇瑞qq轿车(车牌号:黑ear762号)损失金额为15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武驾驶的黑ej7865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吴海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秋颖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8739.5元、120急救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50元、拖车费65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合计539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宋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海宝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吴海宝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120急救费890元、门诊费768.5元、医疗费28066元,共计29724.5元。原告吴海宝仅主张医疗费29629.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宋武赔偿13740.65元【(29629.5元-10000元)×70%】。因被告宋武已为原告吴海宝垫付医疗费11060元,故被告宋武应赔偿2680.65元。原告吴海宝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武应赔偿980元(1400元×70%)。原告吴海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500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6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宋武赔偿9555元【(15650元-2000元)×70%】。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宋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宋武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宋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原告吴海宝主张误工费1582元,因其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586元(40794元÷12个月÷30天×14天),故对原告吴海宝主张误工费15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海宝主张护理费1904元,因其未提交护理人闫秋颖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918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4天),故对原告吴海宝主张护理费19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海宝支付施救费700元系原告吴海宝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海宝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系原告吴海宝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宋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吴海宝要求被告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潘海斌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吴海宝要求被告潘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2451.65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应收574元,由原告吴海宝承担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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