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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通山县燕厦乡洋湖村第七村民小组与通山县政府等土地权属行政裁决申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通山县燕厦乡洋湖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山县燕厦乡洋湖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洋湖村七组)。代表人:成良金,系洋湖村七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洋湖村七组因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洋湖村七组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山县燕厦乡洋湖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