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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洪克准与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准,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洪克准,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均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均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伟,住广西横县。被告王锦朝,住广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职员。原告洪克准诉被告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准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告王锦朝、李昌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5时5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明理路经高明大道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与常安路交汇处时,遇被告李昌伟驾驶粤Y×××××号小客车从常安路直行驶出,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中肺肺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9天,暂花费医疗费约60000元。经查,粤Y×××××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昌伟驾驶粤Y×××××号小客车是被告王锦朝所有,被告王锦朝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昌伟、王锦朝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昌伟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与实际的医疗费用金额不符,被告李昌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王锦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Y×××××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按其提供的发票计算,总金额为41853.04元,与其主张的总损失金额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对事故以及本次诉讼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5时54分,原告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经高明大道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与常安路交汇处时,遇被告李昌伟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的常安路直行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昌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医治,2014年12月29日被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889.87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昌伟共向原告垫付了19442.83元(其中医疗费5442.83元)。另查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肇事车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肇事车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李昌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李昌伟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1366.96元(47889.87元-10000元)×30%。扣减被告李昌伟已向原告垫付的19442.83元,在本案中,被告李昌伟已向原告多支付了赔偿费用,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锦朝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关于被告王锦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洪克准;二、驳回原告洪克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克准负担1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玲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