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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杨与谢圣山、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杨,谢圣山,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宋杨。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圣山。委托代理人:刘筱。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昆。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杨诉被告谢圣山、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杨的委托代理人毛家云,被告谢圣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筱,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杨诉称:2014年7月2日,谢圣山与通和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胡海清的账户将款项汇至谢圣山账户,谢圣山与通和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条。此后,其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宋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谢圣山与通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谢圣山与通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谢圣山在庭审中辩称:宋杨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对宋杨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通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通和公司没有与宋杨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收取该笔借款,该款项实际汇入谢圣山的个人账户,谢圣山答辩已承认系其借款的事实。谢圣山借款并不代表通和公司借款,至于借条上盖有通和公司的公章,通知公司不知情。2、宋杨诉请要求谢圣山和通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谢圣山是个人,通和公司是公司,从事实和法律上二者都不可能作为共同债务人。综上,宋杨诉请通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款项依法应由谢圣山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宋杨对通和公司的诉请。宋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银行转账单各1份,证明谢圣山与通和公司向宋杨借款及宋杨委托胡海青转账150万元借款的事实;3、向阳村委会和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宋杨和胡海青系甥舅关系;4、胡海青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胡海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宋杨和胡海青系甥舅关系,宋杨委托胡海青通过胡海青的账户向谢圣山汇款150万元。谢圣山质证认为:对宋杨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杨出具的借条上虽有通和公司的公章,但通和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组证据与通和公司无关,通和公司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通和公司向宋杨借款150万元”有异议,通和公司并没有向宋杨借款。谢圣山、通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本院认定宋杨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宋杨经其舅父胡海清的介绍,借款150万元给谢圣山和通和公司,并通过胡海清的账户将150万元汇至谢圣山账户,谢圣山与通和公司于同日向宋杨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谢圣山在借条的具条人栏签名,通和公司亦在具条人栏加盖印章。因谢圣山与通和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宋杨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谢圣山是通和公司的总经理,通和公司的出资登记股东是奉化市恒润装饰有限公司,谢圣山是奉化市恒润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借条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宋杨与谢圣山、通和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宋杨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谢圣山与通和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宋杨诉请谢圣山与通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和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谢圣山个人所借且与通和公司无关,与通和公司在借条中具条人栏盖章的事实不符;通和公司有关公司对盖章情况不知情、公司未实际收取借款及公司不担责的辩解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其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宋杨主张通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山、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谢圣山、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晓梅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