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文霞与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霞,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霞,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郝德平,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向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文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伟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霞申请再审称:王文霞与太行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首付款,按太行伟业公司和银行的要求提供各种资料,不知何种原因,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生效的(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45号和(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太行伟业公司给王文霞的两份通知书无效,因此,王文霞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文霞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太行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太行伟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王文霞补交房款,王文霞没有补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文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太行伟业公司与王文霞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霞购买太行伟业公司位于济源市滨河花园5号楼东2单元13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45000元,付款方式:王文霞首付房款30%,即105000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年10月22日,王文霞向太行伟业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105000元,后太行伟业公司向王文霞交付了房屋钥匙,王文霞于2011年阴历6月入住。后在办理剩余房款按揭贷款过程中,非因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过错未能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8月3日,太行伟业公司向王文霞发出通知,要求其在9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本案中太行伟业公司已履行完向王文霞交付房屋的义务,王文霞也于2011年入住房屋,虽然王文霞向太行伟业公司交付了房屋首付款,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后如何付款未作约定,自2011年开始诉讼,现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仍不能协商一致,太行伟业公司通知王文霞支付剩余房款后,王文霞自2011年11月至今未向太行伟业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文霞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王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