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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纪占钦与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占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友祥,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占钦。委托代理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皓天,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良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友祥,被上诉人纪占钦的委托代理人许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占钦在原审中诉称,纪占钦于2013年7月起到良乾公司从事橱柜安装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纪占钦在良乾公司承包的临沂恒大绿洲小区24号楼工地为良乾公司从事橱柜安装时,被手提电锯割伤左手拇指,工友龚雪强等赶到现场通知赵作春,并把纪占钦送到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又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于12月5日出院回家修养,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纪占钦的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纪占钦与良乾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良乾公司辩称,确认劳动关系应该劳动仲裁前置,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也从另一个方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纪占钦以雇佣关系纠纷起诉过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纪占钦及其代理人一致坚持是雇佣关系,从未主张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纪占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纪占钦属于恶意诉讼,已给良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造成困扰,并且给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良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保留追究纪占钦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良乾公司与纪占钦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纪占钦的请求。原审查明,良乾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纪占钦主张自2013年7月2日到7月6日在良乾公司从事橱柜安装工作,后因良乾公司承包的工作少,纪占钦到其他地方工作。2013年10月10日,经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春联系纪占钦回到良乾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5日,纪占钦左手拇指被割伤后,至今再未到良乾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纪占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该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纪占钦认为该笔录中良乾公司及良乾公司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作春是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可以代表公司。良乾公司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所有的表述都是赵作春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三页中,该意见是关于纪占钦提供的考勤表,良乾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明良乾公司只有两个员工,一个负责统计,另一个负责发放工资。关于证人马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纪占钦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纪占钦与良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纪占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纪占钦提供的工资单含考勤情况记录中,明确的注明纪占钦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薪水”等,可以看出纪占钦系良乾公司的职工,且该证据在原审(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根据纪占钦的申请,原审调取了(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案的审理中,证人马某作良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春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审判人员及良乾公司的询问,其明确表示了“纪占钦和证人是工友,赵作春是老板”、“纪占钦在赵作春处干活肯定是工人和老板的关系”,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纪占钦系良乾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良乾公司称在(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赵作春所讲的话仅代表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良乾公司称与纪占钦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良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审也不予采信。关于纪占钦的入职时间,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良乾公司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故对纪占钦提出自2013年10月10日起与良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纪占钦与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良乾公司负担。宣判后,良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纪占钦并非自2013年10月10日经良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春联系到良乾公司工作的。良乾公司承接的临沂恒大绿洲工程厨具安装是在2013年11月3日才开始施工的,纪占钦也是在此时参与厨具分货、预装工作,也就是双方的关系此时才建立。2、纪占钦提供的是所谓“工资单”、“考勤表”,是自己统计的工作成果,方便结算,自己注明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薪水”等。该证据并非良乾公司提供给纪占钦的,其中无良乾公司印章,良乾公司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在(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说明该证据在双方结算中使用过(由纪占钦提供),并非良乾公司认可该证据就是良乾公司的“工资单”、“考勤表”,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良乾公司不公平。3、原审判决对马某的证言只是摘取了部分,就断章取义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合该证人证言:证人不确定良乾公司与纪占钦是什么关系只知道纪占钦在恒大绿洲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证人监督,报酬发放也不清楚,工人与老板的关系也是其个人认为的,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纪占钦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良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无劳动关系,良乾公司不可能提供纪占钦的“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原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纪占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纪占钦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系良乾公司制作,良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春不仅对此予以认可,而且在(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称“纪占钦的证据是我的后勤(张春霞)替纪占钦所做的工作”,故上述工资单、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2、工资单、考勤表都是以2013年10月10日为起点开始记录直至纪占钦出现事故之日,说明纪占钦到良乾公司工作即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非良乾公司主张的11月3日。而且,良乾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纪占钦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纪占钦提出其自2013年10月10日起与良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3、良乾公司提供的证人马某在(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中作证称其与纪占钦系工友关系,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春系证人的老板,并认可由证人安排纪占钦干活,且确认纪占钦与赵作春系工人与老板的关系。因此,马某的证言明确肯定纪占钦与良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证言也能够与纪占钦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断章取义问题。二、纪占钦每日的工作由良乾公司安排,并由良乾公司的证人马某负责监督管理,且纪占钦在工作中使用的工具也由良乾公司提供,即纪占钦从事的工作系良乾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故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劳社部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正确。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故原审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纪占钦主张其与良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良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纪占钦遂提交《工资及出勤情况记录》为证,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看出:首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春对上述工资及出勤情况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证据系其后勤人员为纪占钦所作,而该情况记录明确记载了纪占钦在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薪水”以及“工地”等项目,可以证明纪占钦在良乾公司管理下向其提供有报酬劳动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诉讼中,良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春提供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时也证实其与纪占钦系工友关系而纪占钦与赵作春之间是“工人和老板的关系”,故该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纪占钦系良乾公司职工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良乾公司上诉称纪占钦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并非良乾公司制作故其不认可,与其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陈述不符;其称原审对马某的证言“断章取义”,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良乾公司应当持有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建立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良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根据纪占钦的主张并结合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确认纪占钦与良乾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良乾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关系于2013年11月3日才建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良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良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