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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益飞、郑德有等与朱陈勇、毛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朱陈勇,毛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益飞。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有。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兰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陈勇。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总经理。上诉人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为与被上诉人朱陈勇、毛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以与被上诉人朱陈勇自愿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7元,减半收取5825.5元,由上诉人范益飞、郑德有、郑兰花负担(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