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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永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王永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四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定,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光溪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王永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溪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王永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溪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1号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全年租金1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2号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年租金1152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也未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定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1、W7-2号房屋。2.被告王永定支付W7-1号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6400元);3.被告王永定支付W7-2号房屋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9600元)。被告王永定答辩称:双方之前确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订过合同,房子也没有使用。原告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W7-2号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W7-1号资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土地征用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两套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王永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永定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均已支付。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1号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全年租金1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2号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年租金11520元。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王永定并未腾退及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也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路W7-1、W7-2号两处房屋的使用费用,使用期限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双方之前在《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1号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64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东路W7-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为9600元(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至2014年11月30日)。由于双方在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未就后续房屋使用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土地征用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所以拒绝腾退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腾退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定腾退并交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路W7-1、W7-2号房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定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路W7-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64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永定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经济合作社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环镇路W7-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9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