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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在担任上海枞阳联发劳务有限公司驻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外集卡车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对车队出车费用垫付和报销的职务便利,采用从公司申领桥境费、备用金后不全额支付给外发驾驶员的办法,侵占桥境费、备用金共计人民币45,572元。嗣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携款逃逸。被告人华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枞阳联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丙的陈述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清单、借条、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吴甲、吴乙、金某、郑某、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