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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卫民与穆洪涛、王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民,穆洪涛,王磊,桂瑞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杨卫民,男。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洪涛,男。被告:王磊,男。被告:桂瑞志,男。原告杨卫民与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民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选钛厂工作。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随即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门诊以“多发外伤”收入院。后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坚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856.59元。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三人在莒县碁山镇埠南头村合伙经营选钛厂,进行尾矿选钛工作。原告杨卫民经被告桂瑞志介绍于2013年10月4日到该选钛厂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维修机器,包括电工相关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11月27日上午,因选钛厂水泵出水量不大,原告杨卫民为查看水位在跳到由空汽油桶组成的浮体表面过程中滑到,倒在浮体表面的电机上,导致受伤。原告杨卫民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09415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28元。原告杨卫民的伤情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记载为:1、脑缺血缺氧2、TSAH3、颈部牵拉伤,颈1、3及胸1左横突骨折,下颌骨体及左下颌角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双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5、多发肋骨骨折6、左肱骨头及左肩峰骨折7、左上肢牵拉挤压伤8、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杨卫民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日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杨卫民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杨卫民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卫民于2014年11月24日又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7日出具日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杨卫民的伤残程度鉴定分别属于七级、九级和十级。原告杨卫民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杨卫民提供证号为T××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庭审中,原告杨卫民认可被告桂瑞志在原告杨卫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选钛厂内��生产设备一宗,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经营的选钛厂内的生产设备:球磨机设备、筛选设备、变压器各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莒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卫民在为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从事劳务过程中可能预见到的风险,应当严格监督和管理,并落实各种安全制度,对劳务��提供安全保障,因其未履行好上述义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卫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风险防范能力,本院认为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卫民损失的80%,原告杨卫民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被告桂瑞志已经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杨卫民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09643元,原告杨卫民主张出院后进行多次康复治疗并自行购买药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误工费为20908.8元(77.44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6030.08元(住院期间为77.44元/天×57天×2人,出院后为77.44元/天×9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2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为248723.2元(28264元×20年×44%),原告请求数额为2261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3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76226.88元。对原告杨卫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杨卫民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赔偿原告杨卫民经济损失计246981.5元(376226.88元×80%-54000元);二、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赔偿原告杨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杨卫民负担1598元,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负担4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穆洪涛、王磊、桂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志臣审 判 员 赵 成 军人民陪审员 赵 连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体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