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诉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醴陵市工伤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81行初字第4号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单位地址:醴陵市富里镇麻石村。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单位地址:醴陵市解放路东段劳动大夏。法定代表人李建,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诉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以与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醴陵市富林烟花鞭炮厂承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慎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楷汉 搜索“”